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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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025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東漢於民國100年8月
2日上午8時2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中山東路與龍興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廖泳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停留在上開路口等 侯紅綠燈 ,被告李東漢因未與廖泳棋保持適當之車行間距,致其車輛輪胎壓到廖泳棋之腳掌及腳踝,廖泳棋因而受有左腳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廖泳棋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李東漢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泳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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