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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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谷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谷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谷嵐因不滿 邱博洋 未經其許可,擅自前往址設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12鄰埔頂45之6號之育富電子公司竊取電纜線(簡谷嵐、邱博洋所涉竊盜犯行,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案件審理中),雙方就此於民國100年8月6日凌晨4、5時許,在 李承恩 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住處發生爭吵,詎簡谷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T型鐵製拐杖猛力毆擊邱博洋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邱博洋受有多發性挫傷、頭部外傷及兩側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谷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博洋及現場目擊證人 李丞恩 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他卷第35、36、45、46頁),並有壢新醫院101年2月22日壢新醫字第2012020056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附卷足資佐證(參見他卷第48至55頁)。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細故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反係持T型鐵製柺杖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多發性挫傷、頭部外傷及兩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T型鐵製柺杖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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