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景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1項)、「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第1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
1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3項)。故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乃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而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另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增訂軍事審判法第237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第2項)。經查,本件被告陳景詔於102年9月25日入伍服役,於103年8月1日退伍,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4年10月2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03年4月21日,其於服役期間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依前揭增訂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之規定,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而本案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9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參,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未規定須撤銷「確定」,此對照同條前段明文規定不起訴處分必須確定,二者顯有不同,蓋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不生再議之問題,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仍可依同法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議,使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處於不確定狀態,若謂撤銷緩起訴處分必須於緩起訴期滿前確定,則可能發生被告之再議聲請被駁回於緩起訴期滿之後,此時受限於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已難再行起訴,使被告獲得不當之利益,其既不須履行任何義務(因緩起訴已被撤銷),亦不受追訴,在刑事法上無須負任何責任,殊失事理之平,此所以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為避免被告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卻因緩起訴處分期滿無法予以撤銷,執行科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15日,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至於被告聲請再議,倘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其聲請有理由而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撤銷下級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即應執行原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查本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8月13日至104年8月12日,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復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8月6日始送達被告戶籍地,於104年8月13日因被告未提出再議而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定顯然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屬合法,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檢察官針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屬合法。
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惟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原則,公訴人原起訴法條尚有未恰,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並確實因此發生車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新臺幣8萬元,有花蓮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在卷可稽,並兼衡高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軍事審判法施行法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被告陳景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詔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其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不集中及疑似欲閃避 高惠玲 所駕駛、由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0000000路0段○○○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擦撞 陳振豪 停放建國路2段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自身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惠玲、陳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靜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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