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振富具保人徐振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振宏因被告 徐鎮富 犯傷害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後,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未果,被告復經聲請人於101年2月24日併案發佈100年桃檢秋執乙緝字第615號通緝等事實,有具保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事實。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7號、98年度抗字第375號、97年度抗字第537、1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戶籍址為桃園縣○○鄉○○路○○○巷○○○巷○○號,而聲請人未就上址依法傳拘被告,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卷附傳票送達回證、拘票在卷可參,是本件僅以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未果,且被告已另案通緝而併案通緝等事由,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尚有未洽,又聲請人既未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自不得遽認被告於本案業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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