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良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良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高良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11日│100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4395號│字第3874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615│100年度桃簡字第229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28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615│100年度桃簡字第2293││判││號│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22日│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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