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翔寶 大理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以文 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 律師被上訴人豐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比對「留存影本」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答辯狀所
附之被上證一號至被上證三號等證物影本(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訂購單、出貨單、發貨單)後,認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訂購單影本,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紙影印原本」略有出入,因該紙訂購單之右下角部分,僅留存部分不完整之「楊」字,然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以文先生之證言,該紙訂購單之右下角,應係為「 楊代 」之字樣,故就該紙訂購單之影本,與事實即有出入。
張宗興 於與被上訴人業務代表 林金安 交涉之初,已向林金安明白表示其已自上訴
人公司離職,係以個人名義購買石材(下稱系爭石材),上訴人僅係代理張宗興,而為張宗興與被上訴人間連繫之窗口,故進行系爭石材交易之過程,被上訴人均明白買受人係為張宗興,且自始至終亦均係向張宗興請求給付貨款,而張宗興亦曾支付部分貨款,故本件買賣關係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宗興之間,而與上訴人無涉。
㈢被上訴人於向張宗興催討貨款未果之前,從未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顯見被上訴
人始終均認定系爭石材,係由張宗興所採購,因而未將系爭貨款計入與上訴人間應進行結算之金額中。
㈣上訴人於收受文件資料時,均會於其上加蓋收文專用之戳記,至於上訴人如與他
人訂貨或是簽署正式契約時,則是使用方型之戳記,倘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石材之意思,自然會於訂購單上蓋用正式契約專用之方型戳記,而不會使用橢圓形之收文戳,因此,系爭訂購單上之橢圓戳記,僅係上訴人收文之表示,而無其他意思。至於楊以文所簽之「楊代」字樣,乃係楊先生基於張宗興所託,而由楊先生個人本於代理張宗興之意思,而於訂購單上代為表示簽認之意思,並無代表上訴人訂購系爭石材之意思。
㈤關於楊以文於原審所稱:「當初我是幫張宗興像背書這樣,我才蓋章,因為他是
個體戶,所以透過我來連絡。」,其真意在於表明「代為連繫」而已,並無任何自居買受人而訂購系爭石材之意思。然因楊先生於原審作證時,用詞不夠精確,未能表明「代為連繫」之真意,是上訴人於此特予更正及補充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石材之訂購單共有三紙,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訂購石材
之內容,分別出貨共四次,亦有出貨單四紙為證。上訴人收貨,除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林金安於原審提出之發貨單可稽外,另有將貨物交付予貨運公司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 陳建男 於鈞院 證述屬實,且證人張宗興亦於鈞院證稱:「全部都有出貨,而且並沒有退貨的情形」。
涛㈡本件買賣,張宗興表明係上訴人公司員工,欲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經證人林金
安先向上訴人確認張宗興確為該公司員工後,再傳真訂購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確認後加蓋公司章,並由法定代理人楊以文簽名後,再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出貨,足見兩造間確有業務上之往來關係。
㈢三紙訂購單上「收貨人」欄雖均記載為張宗興,然買受人指定第三人為收貨人者
,於交易習慣上多所常見,故列張宗興為收貨人,亦屬有權收受貨物之人,自不得僅以該訂購單上之收貨人記載為張宗興,即認定張宗興為本件買受人。
㈣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為上訴人,楊以文又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楊以文於訂購單上簽署「楊代」二字,洵屬正常。
退萬步 言,縱如上訴人所稱:張宗興向被上訴人聯絡訂購貨物時,其已自上訴人
公司離職,而訂購之貨物確為張宗興個人所需。惟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以文於原審所陳述:「當初我是幫張宗興像背書這樣,我才蓋章,因為他是個體戶,所以透過我來聯絡」等語,並參酌前述各項事證,顯然上訴人自願居於買受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則依法上訴人自仍負有交付約定買賣價金之義務,至於上訴人與張宗興間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事後如何向張宗興求償,洵為另一法律問題,殊與被上訴人無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陸續向伊訂購系爭石材,訂購當時雙方約定:貨款應交付自出貨日起算四十五天期之支票用以支付, 伊依 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將上訴人所訂購之石材送交上訴人後,上訴人就應給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八千二百元(依石材出貨日應支付之貨款金額如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卻僅為部分給付,餘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向被上訴人購買石材者為張宗興,並非伊公司,因張宗興為個體戶,所以透過伊公司來聯絡,伊公司在訂購單上蓋章僅是為了幫張宗興訂購貨物,但收貨人為張宗興,張宗興並有簽名為證,故系爭貨款為張宗興所積欠,而非伊積欠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石材,總價款為六十萬八千二百元,卻僅為部分給付,餘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迄未清償。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以往雖無業務往來,但上訴人之香港母公司翔寶捷成公司與被上訴人則早
有業務往來,而本件係九十一年一月間,上訴人成立台灣公司後,第一次與被上訴人交易,並由張宗興表明係上訴人公司員工,欲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經被上訴人傳真訂購單予上訴人,上訴人確認後加蓋公司章,並由法定代理人楊以文簽名後,再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出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員林金安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六至二八頁)。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石材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出貨,亦有訂購單三紙、出貨單及發貨單各四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一二、三三、三五、三六頁、本院卷第四三至五一頁),且訂購單上均有上訴人加蓋其公司橢圓形戳章,其中二紙並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以文簽署「楊以文」、「楊代」字,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楊以文於原審亦不否認訂購單上公司印章及其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五五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陳建男於本院證稱:「發貨單上所載之貨是送給上訴人公司的,發貨單上面有載明送貨地點,貨是由運送公司運送的,發貨單上面也都有運送司機簽名,運費是由司機直接向收貨人收執。」(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證人張宗興於本院證稱:「訂購單全部都有出貨,而且並沒有退貨的情形。」(見本院卷第七○頁)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石材,伊已依約完成出貨,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向被上訴人購買石材者為張宗興,並非伊公司,因張宗興為個體
戶,所以透過伊公司來聯絡,伊公司在訂購單上蓋章僅是為了幫張宗興訂購貨物,但收貨人為張宗興,張宗興並有簽名為證等語,並舉證人張宗興附和其說。惟查,上開訂購單、出貨單、發貨單之「客戶名稱」欄均記載為「翔寶大理石(有)」,「電話」、「傳真」欄均為上訴人公司之電話、傳真,「買受人簽名」欄亦由上訴人加蓋公司橢圓形戳章,其中二紙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楊以文簽署「楊以文」、「楊代」字,其中一筆貨物並由上訴人公司於收貨簽章欄加蓋公司橢圓形戳章(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四五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交易之初即已知其為系爭石材之買受人,並收受貨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證人張宗興雖於本院證稱:「系爭石材係其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並已向林金安表明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了」,惟經本院質以「為何貨款不付」,卻改稱「其只是中人」(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足見證人張宗興前後供述不一,復核與證人林金安之供述及訂購單、出貨單、發貨單所載之文義不符,證人張宗興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至三紙訂購單上收貨人欄雖均記載為張宗興,然買受人指定第三人為收貨人者,於交易習慣上多所常見,故列張宗興為收貨人,亦屬有權收受貨物之人,況發貨單均未經張宗興簽收,反倒其中一筆貨物由上訴人公司於收貨簽章欄加蓋公司橢圓形戳章,已詳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該訂購單上之收貨人記載為張宗興,即認定張宗興為本件買受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日、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石材,約定價金各為: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及二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兩造並約定,貨款應交付自出貨日起算四十五天期之支票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已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日、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將約定之石材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自認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貨款單據(見原法院卷第二八頁),惟上訴人僅由張宗興代為給付部分價金,尚欠價金五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價金。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遲延之給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石材,最後一批石材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則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即自出貨日起算四十五日)清償全部貨款,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部分價金,所餘價金五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負遲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石材,尚欠價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迄未清償,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向被上訴人購買石材者為張宗興,並非伊公司,故系爭貨款為張宗興所積欠,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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