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9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保字第12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俊顯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拘提無著,且經查詢戶役資料,仍設籍於原址,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並分別多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因未會晤本人,將傳票分別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送達臺中市○○區○○路2段211巷29號居處部分)或交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住處(臺中市○○區○○○○街○○巷○○號)大樓管理員 盧錦龍 收受,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命警執行拘提,仍未拘獲受刑人,復查受刑人於100年1月18日即已設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拘票暨拘提未拘獲報告書各2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綜上所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