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宜蘭
丙○○住宜蘭被上訴人丁○○住宜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玖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侵權行為人應係被上訴人丁○○而非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之違規左轉行為在評價上非屬侵權行為,至多僅可認有與有過失行為,原審判決似將侵權行為及與有過失行為二者混為一談。
(二)縱上訴人甲○○之行為屬於侵權行為,但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屬於侵權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甲○○之醫藥費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且所受之傷害為雙膝左臀挫傷併左膝外傷性肌腱炎,其中肌腱炎部分,據醫師囑言須不定時進行復健,由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期間仍須五年,一年須復健十二次,金額為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故復健醫療費部分上訴人須支出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另上訴人甲○○因此一傷害,造成身心痛苦,此部份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二十萬元。就醫療費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其減少勞動能力支出部分為每月二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但據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早於發生車禍前已失業,其所開立之證明,係為投保勞工保險證明,並非實際損失。另被上訴人所提民生醫院之證明,並非喪失工作能力之確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正本二件、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正本各一件、腳踏車修理收據、影本正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不同意上訴人之抵銷請求,上訴人所言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杏仁醫院關於上訴人就醫情形。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七時二十三分,騎乘自行車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鄉○○路二四一之五號前突然違規左轉,而撞及被上訴人駕駛之重機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丙○○連帶損害賠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請求就其支出之醫藥費與精神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而與被上訴人所駕駛重機車相撞,並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右側下頷多處皮瓣性刺裂傷及玻璃碎片存留並肌肉斷裂、右大腿上端損挫傷合併肌肉斷裂與瘀血腫、右足踝部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驗傷診斷書、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值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有過失,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甲○○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乃000年00月00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辨別事物能力之情事,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經查,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近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為屬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近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自亦具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甲○○侵權行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自當依法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違規左轉,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近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二車之撞擊處,乃在路中靠近路中分向限制線處,而該處係禁止機車行駛之車道,而被上訴人機車倒地後復遺有一點二公尺之刮地痕,足見被上訴人之車速頗為快速,因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比例二分之一之過失。
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醫藥費已支出部分為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有醫療收據影本二件為證,此部分損失金額應值認定;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每月收入為二萬零七百七十二元,此有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為證,而其因此車禍無法工作之時間為六個月,又有蘭陽民生醫院函一件可證,故此部分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機車修理費部分,被上訴人固支出三千四百五十元,有收據影本一件附卷足佐,惟該機車為000年九月出廠,迄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四年又二個月,依行政院台(七二)財字第一四八三一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被上訴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又依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O號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之機車修理零件賸餘價值為八十六元,此即為被上訴人就機車損害所致損失。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右側下頷多處皮瓣性刺裂傷及玻璃碎片存留並肌肉斷裂、右大腿上端損挫傷合併肌肉斷裂與瘀血腫、右足踝部裂傷等傷害,其精神痛苦非微,酌情應有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主張之交通費與整形費用,已經原審駁回,惟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份即已屬確定,並予敘明。綜上,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度為二十五萬一千六百一十元,惟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為二分之一,則上訴人應連帶負責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應為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另上訴人主張抵銷一節,經查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在自負額部分為五千七百六十元,有杏和醫院函一件可稽,此部份自屬上訴人之損失。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之復建費用及除上述之自負額以外由全民健保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六萬三千三百零一元部分,因上訴人已恢復膝功能,有上開杏和醫院函為證,而全民健保支出費用,則非上訴人所得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參照)。至於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身體傷害,亦受有精神痛苦,核其傷勢等情節,本院認上訴人甲○○應受有五萬元之精神損害。則上訴人甲○○共受有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應足認定。惟因其於損害發生,亦須負比例為二分之一之過失,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乃為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元。綜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金額為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五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連帶損害之金額為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張軒豪~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