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崢嶸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共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係我國大陸地區配偶,其於民國93年6月23日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嗣已於101年6月8日經法院裁判與原配偶離婚),其明知 呂聰富 (所犯通姦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呂聰富之妻陳守美撤回告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仍於95年某日起至甲○○與呂聰富所生之女兒龔○函出生日即106年6月22日回溯受胎期間181日至
302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街不詳處所○○○區○○○街○○號9樓,與呂聰富性交二次。嗣 龔崢榮 於106年
9月19日晚間11時許,前往呂聰富、陳守美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要求呂聰富負起扶養龔○函之義務,並向陳守美坦承其與呂聰富間之關係,陳守美始悉上情。案經陳守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聰富警詢證詞相符,並有龔○函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被告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向本院具狀辯稱其沒有去告訴人家叫囂並稱要燒掉房子,其只是去找小孩的爸爸呂聰富,要呂聰富負扶養義務,告訴人身體在案發前就不是很好,有聽過呂聰富說告訴人於106年初就在長庚醫院手術,然其仍感最對不起告訴人,但呂聰富傷害了2個女人,卻要其一己承擔,對其不公平,其生完小孩身體未復原就要面對生活壓力云云,然該等狀載內容,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僅作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併此指明。至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於95年10月3日至106年10月3日期間與呂聰富多次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所謂「多次」究為幾次?除未據聲請人指明外,復未據其詳予調查舉證,是本院依被告自白與證人呂聰富之警詢證詞,其2人既均稱交往及同居已有11年,其等已不記憶性行為之詳細時、地,而其2人又生下一女兒,又本件案發日為
106年9月19日等情,再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具體認定被告與呂聰富係自95年某日起至女兒龔○函出生日即106年6月22日回溯受胎期間181日至302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街不詳處所○○○區○○○街○○號9樓為性交行為2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再通姦、相姦行為,並無所謂各複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之可言,反而,除非在時間相隔僅數分鐘、數小時之通姦、相姦行為無從明確畫分,若其犯行明確可分,應分論併罰之,不應無限制擴大接續犯之適用,致違刑法罪數論理,否則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範之犯罪均將淪為接續一罪,影響人權至大,此在最高法院早有多項判例可稽,且通姦、相姦行為應分論併罰之,更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分院及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中,經表決為多數見解,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相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已知呂聰富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尤與之相姦,並進而產下一女,對告訴人之傷害自深,然被告既與呂聰富斷絕往來(其2人間甚且有扶養義務之爭),告訴人更已原諒本罪之對向必要共犯即呂聰富並已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之素行良好、其於本案自始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審酌被告身處現今自由且多元之社會,為追求自身感情之發展而忽視於社會道德觀感,所為犯行之惡性並非重大,對集體遵法意識之破壞程度非鉅,且以刑罰制裁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原有婚姻關係之維繫亦無太大實質助益,參以被告目前須獨自扶養1名年幼之女兒,且被告因涉犯本案,告訴人亦且對其提起大額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其生活負擔不輕,將無從從優撫育其年幼女兒,是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示矜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