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筑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零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筑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米黃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為1.004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偵查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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