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晟維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晟維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晟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