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重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重毓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金飾買入登記簿」應刪除,並補充「和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重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行竊同居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佐,其因失業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參,並經告訴人 吳美鴦 具狀表示宥恕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偵查卷附100年3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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