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敏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5號、100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前揭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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