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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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揚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揚優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揚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向告訴人索債而與之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卻持刀傷害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兇所用之鐮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亦無扣案,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