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均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均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證據欄一(四)補充:「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理由欄併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