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毆打告訴人成傷一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