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國一公路員林收費站北上處,因「行經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至今皆無收到舉發通知單,以致不知道要繳納及此事。連同車子要檢驗也不知道,是前車主通知後才知道,我馬上就去查詢,這期間我所被罰的條款皆有繳清,因為我當場有警察開的單子,真的這件違規,我一點都不知情,到現在也還不清楚究竟是在高速公路的什麼地方?是白天還是晚上?所以遞上此狀,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應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規定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且主管機關內政部、交通部所共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國一公路員林收費站北上處,因「行經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並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一」,因「遷址不明」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單暨信封影本、郵局無法投遞退回章、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公警國三交字第09200011330號函及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各一份在卷可查;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已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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