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委託訴外人 李俊能 、 陳秀碧 夫婦及被告之子 鍾賢任 ,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由原告出具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九張(面額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交予被告提示具領,其餘二十萬元現款,則由訴外人陳秀碧轉交,期間被告曾將其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妻乙○○,作為擔保,且曾以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金錦罩實業有限公司(被告為負責人),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清償部分借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僅與訴外人陳秀碧間有投資契約,並依該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秀碧指定之人,被告僅向陳秀碧取得四十萬元,而非如契約所載之一百五十萬元。且被告業已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告與陳秀碧間之債權債務業已消滅,被告與原告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就兩造間確有一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之關係,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依原告所舉證人李俊能到庭陳證:「(原告所交付的錢是借給誰的?)答:原告所交付的款項是要借給被告的沒有錯,剛開始是被告談好了,請他的兒子鍾賢任出面來取款的,..以被告公司的票來借款,被告本人事後也有拿公司的票來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交付的支票都有指名給被告領取,因為錢是被告要借的,後來被告拿到支票有時候自己去領,有的是被告背書要我拿去清償其他借款,...,被告拿走八十萬元,,..二十萬元留存在我那裡,另外我要代償的五十萬元是要代償給 張妃嬌 ,五十萬元還在我這裡,在我這裡總共有七十萬元,兩造之間本來不相識,原告不願意借款,因為我是仲介要負責,所以我的太太出名與被告成立一個投資契約,要被告將土地、房子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的人,當作讓與擔保,被告確實有拿走八十萬元沒有錯,因為其中一部分是拿現金,七十萬元保存在我那裡被告知情...」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就證人李俊能之陳述亦陳稱:「...,我們本來要借一百五十萬元來還給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就沒有借來清償,我們實際上只借到四十萬元,另外我哥哥鍾賢任借的跟被告無關。」等語,按被告若未向原告借款,其何故計劃另向他人借一百五十萬元還給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李俊能、陳秀碧夫婦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應屬事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其除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後,更以原告為發票人,而被告為受款人,簽發面額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九張,以為支付借款,此有原告所提而被告不爭執之支票九紙在卷可參;且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與前述李俊能之證詞亦屬相符。參諸上開卷附原告所簽發之九張支票,均以被告為受款人,若無被告之簽名則無法提示領取票款,且審諸上開支票背面,則均有被告之背書,而該等九張支票均已兌現,是原告主張其確已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應堪採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妻乙○○之事實,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移轉登記之事實,更明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擔保向其借款之事非虛。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亦曾以金錦罩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部分借款,惟該支票退票之事實,復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就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復不為爭執,更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土地過戶登記為擔保,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且事後交付支票清償部分借款,惟支票未能兌現清償之事實,應屬事實。
(三)雖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僅與訴外人陳秀碧間有投資契約,並依該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陳碧 指定之人,被告僅向陳秀碧取得四十萬元,而非如契約所載之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業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舉證證明,更與承辦本件借款事宜之證人李俊能前述「被告係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證詞不符,按諸常情,兩造如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何以收受原告所簽發指名被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並加以提領?更何故將自己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名之人(即原告之妻)?且交付其負責之金錦罩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予原告提示?此外,參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中,復自承「..,我們本來要借一百五十萬元來還給原告」等語,如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何以計劃借款返還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是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五萬元未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