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子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林仔 」之成年男子委託其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九mm)一顆,竟另行基於寄藏上開制式子彈一顆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將前開制式子彈一顆加以收受後藏放。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中庄廟口前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 坦承伊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中庄廟口前,為警自其身上起出前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一顆扣案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係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在高雄漁港碼頭地上拾獲云云。惟查: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係被告之友人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仔」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委託被告代為保管,被告乃加以收受寄藏保管等情,已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綽號「小林仔」之成年男子請託其寄藏上開制式子彈一顆之時間、地點等相關過程,供述甚為詳細,且其於警詢所言與偵訊時之供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警、偵訊之供述應與實情相符而為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為辯稱:前開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係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在高雄漁港碼頭地上拾獲云云,尚無可採。又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認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且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三一七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含後附子彈照片二幀)在卷可憑,並有前揭制式子彈一顆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子彈,其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之犯罪手段、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數目雖為一顆,惟該顆子彈係屬殺傷力強大之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