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上開OM-一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力行巷口,與訴外人 黃李月女 所騎乘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相撞,黃李月女因而不治死亡,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予黃李月女之受益人,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所攤付理賠之金額七十萬元,因被告無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所定,原告自得於保險金給付範圍內,轉向被告求償,爰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長期以打零工謀生,全家四口均賴微薄收入勉強渡日,經濟十分困窘,連小孩學校午餐費都無法正常繳納,更遑論其他經費之支出;又被告長子係重度智障兒,需家人隨時保護照顧,被告身心之煎熬絕非外人所能體會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上開OM-一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與黃李月女所騎乘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EXS-七一0號機車相撞,黃李月女並因該交通事故死亡,已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黃李月女之受益人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按二分之一比例攤賠其中七十萬元予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又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其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甚明。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分攤給付本件被害人死亡之保險金七十萬元,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所定,自得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被告雖辯稱其屬低收入戶,經濟能力不佳云云,惟此乃其個人資力事由,尚不影響其上開給付義務,所辯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黃倩玲~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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