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有犯妨害自由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品行不良,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另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執行戒治滿三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之部分係自九十年四月九日開始執行,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入所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於當日接續執行上開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判,直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惟甲○○仍不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起訴書僅載為自其出監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在彰化縣○○鎮○○里○○里○○路○○○號「文武廟」後山附近等處,以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上之百姓公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採其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後,仍未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尚驗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未據一併起訴,應退由檢查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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