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而此項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六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元(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號)。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由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檢附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身分證影本一件、印鑑證明一件、同意書一件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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