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丙○○甲○○戊○○被告丁○○原住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邀訴外人 黃村湖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隨同調整,目前利息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五,如被告遲延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遲延履行債務,尚欠本金一百八十四萬七千零九十二元,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七千零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放款明細查詢單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七千零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蔡紹良~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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