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 豐詰 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二之六地號、地目雜、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三七九之八地號、地目雜、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二之六地號、地目雜、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三七九之八地號、地目雜、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情事,而系爭土地長條形且畸零不整,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四筆土地將屬於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定之畸零地,不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築面積,不利土地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周圍均為原告所有之其他十二筆土地所毗鄰包圍,原告亦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及前開十二筆土地共同建築房屋使用中,爰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由原告以公告現值向被告價購其應有部分。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狹長,惟三七九之八地號土地鄰接振興路部份,尚有二米餘之面寬,故如附圖所示三七九之八地號土地臨路之C部分,如分歸被告所有,被告尚可出入,再與如附圖所示一三二之六地號A部分相連使用,或當倉庫,或將之出租與他人供店面設攤賣小吃皆適宜。至於原告所分得部分,與其所有土地相毗連,如此分割應不致影響其土地之利用,是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兩造皆得將土地作最大之利用,且與公路皆有適宜之聯絡,與兩造利益並不違背,應屬最合經濟效益之方式。茍採變價分割方案,如系爭土地由第三人購得,原告周圍之土地將被割裂為兩部分,對原告更加不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附圖A、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其餘分歸原告所有。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而本件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足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分配之方法,依上開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僅「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二途,本件原告主張由其以公告現值向被告價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為分割方法,並非前揭法律所允許之分割方法,本院自毋庸參酌,而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且提出分割方案,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惟查:
(一)系爭一三二之六地號土地僅四十七平方公尺,三七九之八地號土地亦僅七十二平方公尺,均呈不規則之長條狀,而三七九之八地號雖面臨二十米寬之台中市○○路,惟該土地臨馬路面寬僅約一點八公尺,均屬建築法第四十六條授權台中市政府訂定之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所規定之畸零地。又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已屬畸零地,若再依被告所提之方案加以分割如附圖所示,則由被告取得之A、C部分,因三七九之八地號土地面臨二十米寬之台中市○○路,且其臨馬路之面寬亦僅為約一點八公尺,依上開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屬畸零地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且系爭二筆土地之周圍,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知,均為原告所有之其他十二筆土地所包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之鋼架烤漆板造建物一棟使用其上,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縱使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被告取得如附圖之A、C部分土地,然該等土地係與原告所有土地毗鄰,而未與被告所有之土地毗鄰,被告就A、C部分土地並無得合併使用之土地存在,故如依被告抗辯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土地更為細分,其土地經濟效用將降低,殊違分割共有物後,應增加土地利用價值之本意。被告抗辯系爭二筆土地如予原物分割,仍可保有土地原來之經濟效益,顯無可採。
(二)基上,本院衡諸系爭土地屬畸零地,且為原告所有之其他十二筆土地包圍之現狀,認為若予以原物分割,將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減損其原有之經濟價值,是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公開變賣,以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共有人,以期能發揮系爭土地原有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方屬妥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不合,復審酌被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法,如本件採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將成為更細分之畸零地,而無法單獨使用,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有不利,故本院認本件不適宜原物分割,而應將系爭土地公開變賣,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始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及維持兩造利益之衡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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