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勛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月二十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地之中山一派出所,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按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蔡紹良~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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