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O九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瓦斯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瓦斯空氣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肆瓶、鋼珠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台中縣○○鄉○○路夜市內,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瓦斯空氣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四瓶及鋼珠一罐,而將之置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用以射擊果園內之松鼠,而未經許可持有瓦斯空氣長槍。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瓦斯空氣長槍一把、瓦斯鋼瓶四瓶及鋼珠一罐。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瓦斯空氣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四瓶及鋼珠一罐可資佐證。前開瓦斯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改造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固有漏氣情形,惟仍可發射直徑約六mm之彈丸,經三次實際測試,其測試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四十六.O五焦耳/平方公分、二十八.七九焦耳/平方公分、四十二.三七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依該槍彈鑑定書「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為七十八.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本件被告所持槍枝經測試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至少達二十八.七九焦耳/平方公分,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當具有殺傷力,允無疑義。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持有前開瓦斯長槍之時間橫跨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一部分行為既已觸犯修正後之規定,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O七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瓦斯空氣長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及目的係為射擊侵入果園之松鼠、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扣案之瓦斯空氣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另扣案之瓦斯鋼瓶四瓶及鋼珠一罐係用以填充於前開瓦斯空氣長槍供發射之物,為該瓦斯空氣長槍之從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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