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煥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煥宇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追徵)。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又被告之父親身體狀況不佳,亟待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受金錢誘惑,擔任車手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之家庭生活狀況一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1頁),然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流暢陳述,切中要點回答相關問題(見偵卷第5至11、59至61頁、原審卷第98至101頁、本院卷第124至127、150至1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我因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為本案犯行及審理時並未發病,意識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行為時並未因身心障礙或罹患精神疾病,致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經衡酌其情,亦不影響本案量刑,再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57頁),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