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3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勤益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乃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駁回其再審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9號確定判決,並無證人,其係因在台北工作,由家人收到法院信件,始耽誤上訴機會,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被告平白被關3年,情何以堪,應重啟調查,另為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惟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後,被告不服上訴由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上訴,嗣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至17、67至69、71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乃違背法定程式。原審以被告聲請再審違背法定程式,而予裁定駁回,核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抗告理由所指,乃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再審聲請既已違反法定程式,本院即無從審查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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