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育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9號、第42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育家(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有指證上游車手,而被告並無前科,本案係為還清債務所犯,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本案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衡酌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已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最輕刑,自無何過重之情。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較輕之寬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