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3號抗告人 黃懷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耿賢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熟程序,只填寫相關數字,原裁定駁回伊之訴,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對相對人起訴,具狀記載「敬起者華夏香格里拉有限公司李耿賢董事長,西元2015年民國104年9月29日君迪商旅因杜鵑颱風,圍牆倒塌,重壓在SMS維修0000-00,SMART600cc本人自小客,幾經協調,也多次信函,置若罔聞,均無理會,轉眼已來到2014年,經過9年仍無法得到合理的回覆,在不得已之下只得訴諸司法,長官上位諸公給予公平的理賠」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頁),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記載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為聲明,經於113年2月23日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113年3月7日提出補正狀稱:「⒈Smart0000-00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⒉無車代步,每個月費用約需6,000至1萬元,計10年,小計約64萬8,000元;⒊Smart停車多年費用都由維修廠SMS負擔35萬3,500元」(見原法院卷第21頁)。依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可認兩造係因抗告人車輛遭君迪商旅倒塌圍牆壓毀,抗告人受有上開金額損害所生紛爭,已有請求賠償損害金額、事實及理由之陳述。抗告人並非不補正,縱其聲明或陳述仍未臻具體明確,而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屬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範疇,非得遽以限期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逕裁定駁回其訴。乃原法院未予闡明,即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逕以裁定駁回其訴,依上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翁儀齡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