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姿瑄 被上訴人即被告 邱奕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理由:原告在臉書看到網路賺錢文章,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
,依對方指示投資下注,但想把錢領回時,發現無法出金,甚至網站無法連線,才驚覺被騙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原告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0號、第1276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