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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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16號原告 陳姿瑄 住○○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 邱奕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而此項規定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
二、原告前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第1276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87號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上字第53號駁回上訴在案。則原告復於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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