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號異議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侯欣妤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下稱其名)為異議人甲○○(下稱其名)之父,甲○○為未成年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甲○○請求部分,應由乙○○代理為訴訟行為。原法院民國112年6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未對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送達,對甲○○不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無從起算,原法院於同年10月20以甲○○逾抗告期間為由,駁回甲○○之抗告(下稱原裁定),於法不合。又甲○○於同年6月26日已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在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以甲○○逾期未補繳裁判費駁回其訴,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本院113年4月3日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自有未當,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知訴訟程序進行之原則為「先程序後實體」,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三、查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繳,並對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裁定,於同月1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25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3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同時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駁回其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事件電子卷證審認無訛。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本院就其抗告有無理由,自無審認之必要。從而,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