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4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4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邱翔良
       吳姝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一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本件被告吳姝卉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
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
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
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吳姝卉住所係在嘉義縣,有被告吳
姝卉提出之聲請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則
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嘉義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
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
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
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
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
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
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爰依 被告吳姝卉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屬連帶債務,倘被告任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
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
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
裂處理。是為避免裁判矛盾,被告邱翔良部分爰併同移轉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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