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邱凱琳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理
財規劃六部地政士,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
元,然被告事後卻要求原告須變更個人於受僱前即已申請開
業登記之蒙娜麗莎地政士事務所至與原告毫無勞僱關係之成
長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原告顧慮此舉有違法之虞而婉拒,被
告即表示將變更原告之職務為登記助理員並減薪10,000元,
原告無法接受,於107年10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
勞資調解,詎料被告為逃避相關責任,竟先於107年10月29
日藉詞以原告在職期間於518外包網刊登個人事務所資訊招
攬生意,違反勞動契約法第23條競業禁止義務為由,違法解
僱原告。被告既違法解僱在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生終止
效力,後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
107年11月28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1至23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
之薪資37,333元及資遣費6,556元,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及第31條等規定,補
提107年11月份之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個人退休金帳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8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忠訓國際集團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3條第5項、第4條約定,原告應接受被告因經營
需要所為企業體內之職務調動,在不違反調動五原則之情況
下,原告不得拒絕調動。而原告擔任之理財規劃六部地政士
一職,本就是為被告所屬忠訓國際集團旗下之成長地政士事
務所所招募,以求合法開展地政士業務,然原告卻違反上開
約定而拒絕調動,經雙方多次協商無果後,被告竟發現原告
於到職後仍在518外包網站刊登個人事務所資訊招攬生意,
又將公司所屬之客戶房貸借款資訊、金融機構名單等寄回其
個人電子郵件帳戶內,顯然有意持續經營與被告業務相同之
競爭事業,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之競業禁止約款且情節
重大,被告遂依該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於10
7年10月2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無給付
資遣費及107年11月份薪資或補提該月退休金之義務。退步
言,暫不論被告所為之終止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自107年10
月24日起即請假未到公司上班,原告既未提供勞務,被告公
司當然得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10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
28日止之薪資及該月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理財
規劃六部地政士,約定薪資為每月40,000元,嗣經被告於10
7年10月29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競業禁止約款為由
解僱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被告發出
之勞資關係終止通知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其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之競業禁止約定,故被
告係違法解僱,不生終止效力,應以其於107年11月28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之終止為合法,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7年11月1日至28日之薪資及補提
11月份之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
契約第23條之競業禁止約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數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
告補發(提)107年11月1日至28日之薪資及退休金,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500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之意旨可
知,若本件認定被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合法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即無理由;若認被告所為終止屬不合法,應以原告嗣後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之終止為有效,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有理由。
2.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一情,無非係以原告到職後
仍在518外包網站刊登個人事務所資訊招攬生意,又將公司
所屬之客戶房貸借款資訊、金融機構名單等寄回其個人電子
郵件帳戶內等情為據。經查,原告雖不否認其於到職後仍有
繼續在518外包網站刊登個人事務所資訊之事實,然亦提出
其於107年4月23日向該網站購買次數方案之網頁列印畫面
及歷來成交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3、66頁),佐證其係於
到職前即向該網站購買效期1年之刊登方案,效期至108年
4月23日始屆至,且迄今僅於107年4月26日成交1筆,並
非任職期間之行為,此外別無其他成交紀錄等情,被告既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在外實際經營同質業務之行為
,即憑原告應主動撤下上開網頁廣告卻未撤下,指摘原告有
競業之意圖云云,實難遽信。被告雖又提出原告轉寄公司所
屬之客戶房貸借款資訊、金融機構名單至其個人電子信箱之
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26頁),而稱被告
係有意蒐集其個人業務相關訊息云云,然細繹上開電子郵件
之寄件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15日及17日,而兩造當時已就
調職一事發生齟齬,原告並已於107年10月17日聲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核發資遣費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及原告與被告公司協理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29頁),足認原告當時即已無意維持
勞動契約,則其上開行為之目的,當非為競業所為;至於有
無另涉違反營業機密,乃屬另一問題,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
所為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3
條競業禁止約定一節,舉證尚有不足,則其據此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於法不合;原
告嗣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主張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惟就資遣費數額之計算部分,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11月28
日向被告終止契約云云,固據提出107年11月28日終止勞動
契約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依卷附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之記載,原告於107年11月9日調解期日中,即當場
向被告表明以前揭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被告應
給付資遣費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9日(即契
約終止日)止之薪資(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原告已於10
7年11月9日合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於本案中主張其
係於107年11月28日始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容屬有誤
。準此,本件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為
40,000元,至原告於107年11月10日離職日(即契約終止
之翌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
為3個月又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80(新制資遺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
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500元(計算式:月薪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提)107年11月份之薪資及退休金為無
理由:
1.薪資部分:
按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
同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
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
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
,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至於受僱人提起訴訟,係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復職前之薪資,尚不能認為其有以給
付之準備通知僱用人之具體事實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以上開勞資關係終止通知書將原告
解僱,固堪認有預示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惟原告
於107年11月9日調解期日中即當場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9日之
薪資及資遣費,有上開調解紀錄可按,可見原告並無向被告
表明提供勞務之意思,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遭被告解僱後
,曾以其他形式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謂被告有遲延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情形。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之薪資,
為無理由。
2.退休金部分:
末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自107年10月29日起即未再提
出勞務,而不得請求此後之薪資,既經認定如前,則其請求
被告應按107年11月份應領薪資數額6%計算,補提退休金2,
292元至其退休金專戶云云,亦失所附麗。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違法解僱在先,原告於107年11月9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5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
告給付107年11月1日至11月28日之薪資及該月份之退休金
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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