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606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被 告 譚小婷
特別代理人 黃新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譚小婷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共同簽訂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入新
北市○○區○里段○○○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同段六八七建
號建物(現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即太平洋翡翠
灣摘星樓(D區)A09室0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簽
署「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
下稱委託書)與「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委
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管理切結書)委託原告做為太平洋翡
翠灣摘星樓之全權管理人負責管理其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
部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
㈡原告為維護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管理服務之品質及全體住戶
權益,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委託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統籌辦理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大樓管理事宜,太福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本於管理權責,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制定公告
「摘星樓住戶服務手冊」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
大樓住戶自律公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
辦法」等規範,以為大樓管理維護工作執行之依循。被告自
買受系爭建物後均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
戶自律公約」與「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
按時繳交管理費予原告而無異議,足知被告確有全權委託原
告做為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之全權管理人,負責管理其承購
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
費用之收取)。
㈢嗣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被告積欠管理費、水電費:⑴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主建物總面積
為二五、七八八點一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含陽台、屋頂
突出物、花台、地下層)面積為三、三三八點○四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萬里段00000-000建號)面積為五八四點八六
平方公尺,計算式:889.39平方公尺×6576/10000=584.86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萬里段00000-000建號)面積為三、
六六一點二七平方公尺,計算式:5,567.63平方公尺×6576
/10000=3,661.27平方公尺,合計共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二點
三平方公尺,而被告就前述建物之權利範圍均為十萬分之一
五二,計算持分面積為五十點七三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為
十五點三五坪;⑵按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原訂管理費收取標
準為每坪一百零五元(含大樓管理服務、公共區域清潔、大
樓垃圾清運、大樓設備維護保養、大樓門禁管理、有線電視
訊號供應、停車場管理維護與免費停車、住戶交誼中心維護
等),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經翡翠灣摘星樓住戶代表會
議提案討論調降管理費,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公告管理費
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調降為每坪九十七元,故按前揭換算坪
數,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計為一千四百八十九元,而被告自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交管理費,截至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累積管理費二十萬一千三百十五元未為
繳納,另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止
,積欠水電費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以每月基本費七十九元計
算),合計積欠管理費及水電費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未
繳納;⑶基上,原告爰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
樓住戶自律公約」第十五條與「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
支管理辦法」第四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及水電費。
㈣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九四號、一○五年度簡上字
第四九四號、一○六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以下合
稱另案)提及原告利用公共管理基金去投資一事並沒有錯,
但是跟本件被告的繳費義務無關。
三、證據:提出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含委託書、管理切結書)影本一件、管理委託書(太平
洋建設委託太福育樂公司)影本一件、摘星樓住戶服務手冊
影本一件、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
影本一件、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影本一件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一件、九十
年四月十二日翡翠灣摘星樓公告影本一件、翡翠灣摘星樓管
理費繳納及水電費代繳通知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於原告提出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認為實質內容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告等所有權人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
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約應該無效。原告曾經把住戶
繳的管理費另為不當投資,甚至利用社區名義在屋頂上架設
基地台,故住戶才不願繳費,另案曾有判決,原告確實未繳
納原告主張的管理費及水電費,但係因為原告背信亂使用所
收費用。
㈡被告應該沒有對原告表示終止委託,因為之前繳的管理費跟
水費是包在一起的,雖然被告當初沒有終止委託,但這個委
託並不合法,因為住宅應該要成立管理委員會;水電基本費
原告有代墊,被告確實應該給付,對於原告主張代墊水電費
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一件、林口長庚醫院病歷
影本一疊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判決。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譚小婷長
期處於中風昏迷狀態,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無法定代
理人可進行訴訟,有被告之子黃新棠所提出被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一件、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影本一疊為證,請求選任被
告之子黃新棠為被告譚小婷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原告聲請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由本院裁
定選任,特此敘明。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嗣
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
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譚小婷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兩
造並簽署委託書與管理切結書委託原告做為太平洋翡翠灣摘
星樓之全權管理人負責管理其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
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原告自八
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委託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統籌辦理太
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大樓管理事宜,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
五十點七三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為十五點三五坪,管理費
每月每坪九十七元,故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計為一千四百八
十六元,而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交管理費
,截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累積管理費二十萬一
千三百十五元未為繳納,另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積欠水電費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合計積欠
管理費及水電費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未繳納。原告爰依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第十五
條與「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四條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等所有權人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
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約應該無效,原告曾經把住戶
繳的管理費另為不當投資,住戶才不願繳費,另案曾有不利
原告之判決,雖然被告當初沒有終止委託原告,但這個委託
並不合法,因為住宅應該要成立管理委員會;水電基本費原
告有代墊,被告確實應該給付,對於原告主張代墊水電費九
千八百七十五元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被告譚小婷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雙方間曾簽署
委託書與管理切結書委託原告做為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之全
權管理人負責管理其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事項
,被告並未終止委託,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管理費及水電費,
被告均未繳納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依據「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第十五條
與「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四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及水電費,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二十萬一千三百十五元:
㈠按系爭管理委託書約定:「立委託書人譚小婷(以下簡稱甲
方)瞭解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
大樓,與一般之住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茲為太平洋翡翠灣
摘星樓(D區)特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乙方)全權管理,並立委託管理條款如左,俾供遵循:一、
為求管理統一維護摘星樓(D區)旅館之特性,甲方特立本
委託書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下稱受託人
),負責管理甲方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含持分車位
)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書之各條約定)
。受託人為管理之必要得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
理管理事宜,甲方絕無異議。二、本項委託係經雙方書面同
意不得終止‧‧‧。三、管理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佈,
若甲方拒不繳付管理費,經催討後仍不繳交管理費者,乙方
保有法律上之追訴權利。」。經查:⑴依據前揭約定內容,
足徵原告係以與被告締結上開管理委託契約之方式,事前取
得被告授權,據此訂立自律公約及經費收支管理辦法,被告
自應受上開約定條款之拘束;⑵被告特別代理人自承被告未
曾終止委託及未依前揭約定內容繳納原告主張之管理費(參
本院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復就住宅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負責
人有定義規定,被告辯稱沒有成立住宅管理委員會,合約應
該無效云云,其抗辯顯不足採。
㈡次按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第十五
條明定:「本大樓之服務費用係指住戶服務中心依服務本大
樓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下列各項:一、經常服務費:住
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
理(每坪一○五元)。……。」,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
收支管理辦法第四條亦規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一、
每戶收費:每戶坪數×每坪收費(一○五元整)……。」,
嗣調整管理費用為每坪九十七元。經查:⑴被告自承自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交管理費,截至一百零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共累積管理費二十萬一千三百十五元未為繳
納,是原告依前揭管理委託書、自律公約第十五條及收支管
理辦法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二十萬一千三百
十五元,洵屬正當;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曾經把住戶繳的管理
費另為不當投資,另案曾有不利原告之判決云云,然被特別
代理人自承當初被告沒有終止委託原告,此顯然與另案之事
實情節不同,又原告是否以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不當投資,並
不構成被告得據以拒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民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參照),被告以此抗辯亦屬無據。
㈢基上,依前揭管理委託書、自律公約第十五條及收支管理辦
法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二十萬一千三百十五元,
彰彰明甚。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費九千八百七十五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水電費有代墊,我們確實
應該付,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水電費沒有意見,不爭執水電費
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認被告對於水電費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已構成自認,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水電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
律公約第十五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
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包括
管理費二十萬一千三百十五元及水電費九千八百七十五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七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