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怡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59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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