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791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榮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 律師
       蕭啓訓 律師
被   告  許宜蕙
參 加 人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千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宜蕙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國內
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
稱開戶契約,帳戶:0000-0000-0)、再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三
十一日簽訂「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
、「融資融券契約書」、「資券相抵同意書」、「聲明書」
、「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
抵繳同意書」、「融資融券期限展延申請書」,並核定融資
年利率以百分之四計算。
㈡嗣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融資買入悠克(股票
代號:6131)股票共一萬七千股,總融資金額共計十七萬三
千元,惟該股票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
八日停止買賣,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亦遭訴外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申報為違約戶,按「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
作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於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應於次日補足所積欠之融資金額並
註銷其信用帳戶,被告卻置之不理,依融資融券期限展延申
請書之規定,被告最後交易日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後六
個月為償還日期,且因悠克股票停止交易,原告得不同意展
延期限,本件並非如參加人所稱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方
到期,而係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到期,被告既已開立信用
交易帳戶、簽署融資融券契約,並本於契約向原告公司申請
融資融券,由原告公司撥款至被告帳戶,被告自應負擔融資
融券契約之清償責任。爰依據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㈢被告雖辯稱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否認有委託融資買進股票
之情事,事前均無知悉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聽從前夫鍾宏
嶽指示配合開戶,既授權他人使用自己帳戶,被告自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被告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被告
即應負擔契約責任,至於被告借款後,將款項交給訴外人陳
聰明、參加人蔣寶夏使用,此為被告與訴外人 陳聰明 、參加
人蔣寶夏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又停止交易的悠克股票
,目前還是在被告帳戶內,但悠克股票迄今仍停止買賣,市
場上無法交易悠克股票,致原告損失慘重。
三、證據:提出開戶契約影本一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
書(代開戶卡)、融資融券契約書、資券相抵同意書、聲明
書、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
同意書、融資融券期限展延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交易變更
級數申請書影本一件、利率/費率資料查詢晝面影本一件、
客戶庫存(集保自辦代辦)分佈明細表影本一件、徵信稽
核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影本一件、操作辦法第五十一條
、第八十二條暨融資利率電腦查詢晝面影本各一件、本院一
○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一○七年度訴字第
三四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並具
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許宜蕙係因蔣寶夏向被告前夫 鍾宏嶽 商求出借帳戶,始
由蔣寶夏請原告派員至被告處所開設帳戶,並直接交由其所
使用,被告僅單純聽從鍾宏嶽指示配合開戶,此後該帳戶之
交易下單、融資乃至於資金進出均係由蔣寶夏所為,被告不
曾參與,事前亦不知悉。被告係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月始
驚覺違約情事,上情業經鍾宏嶽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傳訊時詳實說明,倘責令被告為此負責,實
嫌過苛。
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原告得自
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融資利
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而細繹該違約金約款,並未明
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且僅約定原告「得」收取相當應補差額
乘以融資利率百分之十「為上限」之違約金;再該融資融券
契約書又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堪認該違約金性
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縱認被告確應為違
約負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為何,即逕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最
高上限之融資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因蔣寶夏為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本件之訴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告知訴
訟並令其出庭參加訴訟。
三、證據:無。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根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主張被告應還原告之融資欠
款,惟其主張與事實不符,查第九條是依第七、八條主張,
第八條所述是指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核訂定公告終止下
市(櫃)時,其終止上(櫃)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
,惟本次原告主張之標的股票悠克股票並非被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下市,其為「暫停交易」,且原因為新增營業項目,實
非原告所主張之「終止」上市。
㈡被告與原告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七條,內容約定本契約
自簽定日起生效,有效期間三年,券商並應於到期日屆滿前
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委託人。本契約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簽訂,並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重新簽訂信用合約,原
告實難以其被「暫停交易」為主張,要求被告於「暫停交易
」期間請求返還其融資金,另被告以融資融券方式所為之信
用交易,其償還期限為六個月,當時被告列申請展延二次,
每次半年,最長一年,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簽訂,
到期日應為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是融資到期期限之主張
應以特案處理,因被告投資股票屬「暫停交易」,被告無法
處置股票,故實質受害者實為被告,原告在暫停期間依然有
收取利息,根本無實質損失,原告在暫停交易期間主張應返
還融資欠款,對被告實不公平。
㈢鍾宏嶽是被告前夫,被告所稱臺北地檢署傳訊應該是指違約
交割的事情,其實被告不清楚案情,本件債權原告是不是考
慮直接向參加人求償。
三、證據:援用原告所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資券相抵同意書、
聲明書、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
抵繳同意書、融資融券期限展延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交易
變更級數申請書影本一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告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茂賢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楊朝榮,並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開戶契約肆、一、(八)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七萬三千元,及自一百零七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
四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準備二狀減縮聲明中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一百零七年
六月八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前曾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訂立開戶
契約,融資買進悠克股票,因該股票公告停止買賣,融資於
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清償期滿,爰依據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十七萬三千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
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係因蔣寶夏向被告前夫鍾宏嶽商求出
借帳戶,始由蔣寶夏請原告派員至被告處所開設帳戶,並直
接交由其使用,被告僅單純聽從訴外人鍾宏嶽指示配合開戶
,該帳戶之交易下單、融資乃至於資金進出均係由蔣寶夏所
為,且原告請求違約金卻未證明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等語置辯。參加人答辯意旨則以:本件融資到期日經過展延
應為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且悠克股票屬「暫停交易」而
非下市,被告無法處置股票,實質受害者為被告,原告若要
求償,應考慮針對參加人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簽訂開戶
契約,核定融資利率年息百分之四,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
月八日向原告融資買入悠克股票一萬七千股,金額十七萬三
千元,該股票遭主管機關公告停止買賣等情並無爭執,兩造
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對以其名義向原告融資買進悠克股票
所積欠之十七萬三千元,是否應負清償之責?㈡原告請求被
告按年息千分之四給付違約金,此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被告確實親自簽名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開戶契約,確有
積欠融資款項十七萬三千元,並就前揭款項應自一百零七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付利息:
㈠按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前項處分所得,抵
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
抵充,甲方(即被告)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即原告)依
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
不能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次按操作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
利息」;再按融資融券期限展延申請書約定:「委託人以融
資融券方式所為之各筆信用交易,其償還期限原為六個月,
謹申請展延二次,每次半年,最長一年(即融資融券期限為
一年六個月)‧‧‧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貴公司得不同意
展延,自動失其展延之效力:一、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股票,
經主管機關公佈為暫停交易之股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契約影本一件、開
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融資融券契約書
、資券相抵同意書、聲明書、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
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同意書、融資融券期限展延申請書
影本一件、信用交易變更級數申請書影本一件、利率/費率
資料查詢晝面影本一件、客戶庫存(集保自辦代辦)分佈
明細表影本一件、徵信稽核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一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影本一
件、操作辦法第五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暨融資利率電腦查詢
晝面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被告復不爭執確實親自簽名申請
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開戶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名義向原告融
資買進悠克股票,積欠十七萬三千元,足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被告雖抗辯其係單純聽從前夫鍾宏嶽之指示配合開戶
,該帳戶之交易下單、融資乃至於資金進出均係由參加人蔣
寶夏所為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⑵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到庭陳稱:「蔣寶夏‧‧
‧她是五十四年次,我戶頭借給她,她如何去操作我不清
楚。」(參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同意並授
權蔣寶夏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其雖非真正下單買賣悠克
股票之人,但既以實際行為同意參加人蔣寶夏使用其帳戶
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就融資未能償還之損失須負清償責
任之風險自須承擔,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參
加人蔣寶夏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而解免其責任。
㈣依前揭兩造間融資融券展延申請書之約定,被告融資償還期
限為六個月,且因悠克股票經公佈為暫停交易之股票,原告
依約自得拒絕展延還款期限,則參加人以被告名義於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八日融資交易悠克股票,償還期限應為一百零七
年六月八日,且因該股票暫停交易,依前揭融資融券契約書
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原告雖無法處分擔保股票取償,被告不
能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參加人抗辯本件融資到期日經過展延
應為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並不足採,但一百零七年六月
八日償還期限屆至,被告未予償還,應係自一百零七年六月
九日方起算遲延利息,並以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原
告雖減縮聲明,但仍多請求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之遲延利息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被告就積欠融資款項十七萬三千元,並應自一百零七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四計付違約金,被告抗辯
原告無實質損害並不足採:
㈠按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甲方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
者,乙方得自逾期之日起迄處分完畢為止,按所定融資利率
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
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
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
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前揭違約
金,參諸金融銀行界實務之作法,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係
將該違約金作為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
之強制罰,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
該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原告未舉證受有損
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且悠克股票停止買賣
,原告未能處分擔保品回收本金,亦難謂原告無實質損害,
縱認前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被告抗辯仍無
理由。但本件融資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償還期限屆至,被
告未予償還,應係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方起算違約金,原
告雖減縮聲明,但仍多請求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之違約金,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兩造融資
融券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被告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原告
得按所定年息百分之四、融資利率百分之十即千分之四收取
融資違約金,此利率之約定與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操作辦法第
八十二條「證券商得自委託人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約
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融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
之規定相同,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情事,且被告並未具體舉
證說明該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
就該違約金之約定自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並符
合當事人公平原則,並無依職權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十七萬三千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於主文第
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
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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