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吳幸怡 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購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有為 等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應
繳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0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出被告
開立之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