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從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從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多年前即有4次因酒後駕車經查獲並科刑、執行之情形,本次係第5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被告又存僥倖之心,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被告之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電動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86號被告吳從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從遠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南北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近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立群路口,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從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單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從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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