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登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登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馬登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發覺其係毒品調驗人口,因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之記載,更正為「警方發覺其係毒品調驗人口,且未按時到驗,乃隨同警方前往派出所接受採尿,馬登山在採尿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同意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書、被告105年12月4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內警偵字第10532552300號卷第2頁、第3頁反面),堪認被告本案已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並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能深切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家境勉持(見內警偵字第10532552300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