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蔣昌明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民國106年8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6年度速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蔣昌明明知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3日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立人街交岔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又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時1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蔣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復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本次乃第2次酒駕、酒測值偏高,及其係專科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酒測值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且先前已有酒駕前案記錄,仍不知戒慎而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再參酌酒後駕車行為向為我國人民所深惡痛絕,遂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而未併予宣告緩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暨辯護人徒以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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