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月眉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經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予以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係於下午4時33分始從基隆市深美分站出分,發車時間為下午4時33分,不可能於2分鐘內(即舉發當日下午4時35分)即行駛至舉發地點,又異議人為公車駕駛,可能當日另有同仁駕駛該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經查異議人於97年4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月眉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並經該路口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攝得,此有違規採證照片1幀、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惟異議人辯稱是否因該設備日期因IC老化而有故障之情形。然上述自動照相設備於員警執行裝卸底片時均會重新檢視當時時間並予以調整。而本件自動照相設備經舉發單位電詢配合數位升級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 戴慈通 工程師該設備時間誤差為何,經渠稱述該設備僅有誤差幾秒鐘,且IC並無損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7月9日基警交字第0970018896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既經廠商檢測維修保養,功能正常,其儀器之正確性應不容懷疑。故系爭照相設備測得異議人所駕駛車號為00-000號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基隆市○○路、仁一路口闖紅燈等情堪信為真正。另異議人雖堅稱其當時於下午4時33分始由基隆市深美站發車,不可能於2分鐘內行經舉發之路口,並提出該車之行車紀錄表為證。惟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表既係異議人於出車前自行安裝至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下班後再自行取出紀錄表交給公司研判,且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車輛行駛紀錄單之班次時間、行駛路線等事項均係由司機或站務員以人工手寫方式填載;再上開車號00-000號公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97年間並無檢驗及認證,是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表所記錄之行車時間是否可信,除需考慮機器本身之因素外,尚需考慮事後有無受人為因素之操控,自不如基隆市警察局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所測得之結果客觀可信。此外,異議人亦辯稱可能另有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惟異議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顯示另有駕駛駕駛系爭車輛或系爭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有發生誤判之情事,故異議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仍執上情聲請異議,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係於下午4時33分始從基隆市深美分站發車,經火車站回到月眉路口需要大約50分鐘,然而發車時間下午4時35分到照相時間4時35分僅差距2分鐘,又該設備日期尚可能因IC老化而有故障之情形,應查明照相正確時間才能找出正確之駕駛員。抗告人為公車駕駛,可能當日另有同仁駕駛該車輛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月眉路口時,有前揭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1幀、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又基隆市警察局設有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各路段、口,員警於執行裝卸底片時均會重新檢視當時時間,或予以調整。而前揭路口照相設備於(97年)5月29日配合數位升級,主機由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戴慈通工程師檢視該設備時間誤差為何,經渠稱述該設備僅有誤差幾秒鐘,且IC並無損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7月9日基警交字第0970018896號函在卷可稽,故該路口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於該採證照片上明確顯示違規事實,並無疑義,亦徵本件違規路段即基隆市○○路、月眉路口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其並無IC老舊、損壞之問題,縱當時有時間差,也僅僅是幾秒鐘之誤差,抗告人所辯上情,均無足採。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前揭之採證相片非常清楚明確,且觀之採證照片上之前揭違規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之右後方之黃色板子(載有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下方所掛藍色之牌子亦載有駕駛員係「甲○○」,是不管時間是否有誤差,顯然本件違規闖紅燈者係駕駛員「甲○○」,亦徵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至抗告人辯稱可能另有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惟該車當時所掛藍色之牌子已載明駕駛員為「甲○○」,抗告人並未提出另有駕駛駕駛系爭車輛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係其他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情事,故抗告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告人處以3,6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別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