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5年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5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5日,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7年3月24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之永吉公園,將海洛因粉末摻於1支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3月25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6頁)。
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固可能產生偽陽性毒品反應,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其於95年1月2日起至同年5月間止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業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145、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83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藥事法案件、85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86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95年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欠佳,前經強制戒治且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及於原審審理時先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等,認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說明未扣案1支香菸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以被告曾於95年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