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由甲○○因搶奪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搶奪│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年│├────────┼──────────┼──────────┼──────────┤│犯罪日期│96.11.27│96.11.27│94.07.16、94.07.18│├────────┼──────────┼──────────┼──────────┤│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255號│11255號│559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210號│97年度訴字第210號│97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3.11│97.03.11│97.08.20│├─┼──────┼──────────┼──────────┼──────────┤││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210號│97年度訴字第2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04.07│97.04.07│97.10.24│├─┴──────┼──────────┼──────────┼──────────┤│備註│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3384號│3384號│831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94.07.21、94.08.01│││├────────┼──────────┼──────────┼──────────┤│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59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8.20│││├─┼──────┼──────────┼──────────┼──────────┤││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10.24│││├─┴──────┼──────────┼──────────┼──────────┤│備註│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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