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8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裁定(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4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往桃園方向行駛於桃園縣○○鄉○○路○段,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埔心村6鄰路口時,闖紅燈直行中正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曾建中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受處分人雖辯稱通過路口時號誌是黃燈,故加速通過,況本件亦無監視器畫面或照片可以證明云云,惟查證人曾建中雖為本件舉發員警,但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係虛偽不實,自不得僅因渠等為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堪值採信。況依證人曾建中於原審結證所稱,及觀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幀,證人曾建中騎乘機車於受處分人後方確可清楚目視中正路與埔心村6鄰路口之號誌,其間並無遭障礙物遮蔽視線而造成視野死角之情形,足徵證人於舉發本件違規時,尚無因其視力、注意力或視線不佳而有錯看號誌之虞。再者,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以,受處分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除曾姓舉發員警說法外,別無其他如路口監視器或雷射測速照相等證據證明,且無第三者在場,如何證明該員警之舉發及證述具備正確性和公信力?況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22號著有判例。再者,交通異議事件屬行政爭訟的一種,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由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之規定舉證,以及詳細調查員警不能舉證之原因,以確認其舉發之正確性,並請求測謊,俾釐清事實真相,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違規
闖紅燈,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曾建中鳴笛示意攔停而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曾建中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具結詳細證述取締過程。
㈡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
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本件既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曾建中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原審具結明確,就違規情形清楚描述,雖其無法及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惟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能憑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再參以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嫌隙,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僅以此類交通違規舉發「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情,即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此類證據之外。
㈢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
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或因慮及員警執勤時之人身安全考量,致員警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此並非法院所應苛責,尤不容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查本件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係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以,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值採信。㈣綜上所述,員警之交通舉發行為無必須以科學儀器舉發之法
律規定,本件復有不能以科學儀器舉發之情形,復查無依職權之舉發有虛偽不實之情況,其證言自堪埰信,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可採。末按「測謊」僅係調查證據方法之一,不得以之做為有罪無罪之唯一證據,而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人請求對員警及抗告人測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