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97年10月9日確定,98年10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97年度緩字第3786號),本案扣押之星際寶貝( 史迪奇 玩偶)642隻,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有經蘋茂有限公司之授權,生產上開扣案之星際寶貝(史迪奇玩偶)642隻,而蘋茂有限公司則係受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生產星際寶貝玩偶及使用該等商標,此經證人即蘋茂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白晴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蘋茂有限公司出具之銷售商品同意書、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造型授權證明書在卷可證。是此部分扣案之商品,客觀上尚難認定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商品(參97年偵續字第385號緩起訴書處分書理由五)。是本件扣案之星際寶貝(史迪奇玩偶)642隻,既非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之商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非犯商標法第81條之商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