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0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拘提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即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育有四名兒女,最大及最小之年紀分別為十二歲、四歲,正是需要母親陪同成長的階段,被告心中掛念孩兒,且被告已知錯、真心懺悔,未有逃亡之虞,請求交保候傳以返家陪同子女生活,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已據被告於本院起訴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邱惠娟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一件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