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毛新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6號,檢察署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毛新富(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但於10
2年10月23日自動前往驗尿,結果呈現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但因無法指明哪位朋友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或飲料使本人誤食,於103年6月4日開庭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於103年8月12日執行報到聲請勞動服務獲准,於
103年8月29日接到法院刑事裁定要撤銷之前的緩刑,但抗告人前次開庭已經告知是在不知情且非故意之情況下誤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或飲料,導致主動前往驗尿才呈現陽性反應,之後固定採驗均為正常反應,足以證明抗告人並無再度施用毒品傾向,且當時極力爭取緩刑通過,實在無任何再故意施用毒品並主動前往驗尿,造成法官誤解撤銷緩刑,請撤銷該撤銷緩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1年10月,均緩刑4年,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02年10月23日下午4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03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犯後案,而後案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種類相同,且於緩刑宣告前所犯同罪質之犯行,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依據,足見抗告人於前案案件審理中,守法意識淡薄,未能知所警惕,戒離毒品,珍惜自新之機會,依抗告人前後兩案所為之犯罪性質、再犯原因及抗告人並非偶發犯罪等情狀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係在不知情且非故意之情況下誤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或飲料,導致主動前往驗尿才呈現陽性反應云云,要與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並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