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8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95年度易字第2958號判決可稽。檢察官以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7194號),並於96年10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60號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於96年10月5日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裁定減刑,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本案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之,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